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48号原告陈大刚,男,汉族,xx出生,住xx。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舟,男,汉族,xx出生,住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任磊,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刚与被告李万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刚诉称,2014年4月25日下午20时许,被告李万舟驾驶湘xx号小客车沿通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马汽车殿路段时,撞到原告。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李万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外,拒不对原告给予补偿。本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万舟赔偿医药费49321.36元(住院费发票45677.96元、门诊费发票1843.4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47661元(15887元×30年÷2×0.2)、误工费26530元(3790元×7)、护理费7106元(3740÷30×5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9694.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万舟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李万舟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认可原告有正规发票的医药费共计47521.36元(住院费发票45677.96元、门诊费发票1843.4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852.71元。后段医药费尚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2元/天×57天)。3、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应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72元/年计算,应为33488元(8372元×20×0.2)。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提交负有扶养义务的具体人数。6、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860.25元(23441元÷12×3)。7、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660.65元(23441元÷365×57)。8、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予以降低。9交通费应酌情予以降低。
二、对本案责任的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并且应当扣减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李万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万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湘xx号小客车车辆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住院57天,医药费共计花费47521.36元(住院费发票45677.96元、门诊费发票1843.4元),其中原告自付医药费1500元,构成九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800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万舟负全部责任。4、被告李万舟车辆投保单,拟证明湘xx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5、岳阳经开区金凤桥管理处分水垅村村委会、金凤桥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同父母、弟弟陈震刚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岳阳如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陈震刚的劳动合同、用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740元,护理人陈震刚月收入为3740元。7、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哥哥陈震刚尚需赡养父亲14年、母亲16年。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李万舟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人伤案件费用核损表》、《湖南省医保治疗项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费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852.71元。2、保险条款、投保单,拟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非医保用药系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自己核定的,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万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被告李万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20时16分,被告李万舟驾驶湘xx号小客车沿通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马汽车店路段时,撞到原告陈大刚,导致原告受伤,湘xx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7521.36元(其中被告李万舟支付原告医药费36021.36元,原告自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岳市公交(白)认字(2014)第04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大刚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鉴定后后段治疗费及复查费1800元。另查明,陈三生,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饶村乡东山村人,系原告的父亲。何塘华,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饶村乡东山村人,系原告的母亲。陈三生与何塘华生育有二个儿子。原告陈大刚自2012年11月份起一直在岳阳经济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分水垅村居住生活。湘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李万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其结论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被告李万舟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万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521.36元(住院费发票45677.96元、门诊费发票1843.4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3、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天×20年×0.2)。由于原告自2012年11月其一直在岳阳经济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居住生活,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4、误工费20780.08元(35623元/年÷12月×7)。虽然原告自2010年6月起在岳阳如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系计件工资,其仅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根据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5、护理费5563.04元(35623元/年÷365天×57)。由于护理人陈震刚与原告系在同一家工作单位上班,也是以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报酬,仅凭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陈震刚的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57天。6、被扶养人陈三生生活费9913.5元(6609元/年×15年÷2×0.2)、何塘华生活费9913.5元(6609元/年×15年÷2×0.2)。由于被扶养人陈三生、何塘华系岳阳县饶村乡东山村人,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陈大刚与陈震刚应各自承担一半的生活费。7、交通费369元(4元/天×57天+往返长沙湘雅医院的火车票14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以及原告受伤的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于本案并无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9426.4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9426.48元(总损失199426.4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1573.77元(79426.48元-非医保用药7852.71元)。被告李万舟虽提出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承担,但该项费用的剔除源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以及投保单中免责条款的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李万舟虽提出该项费用系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自行核算,但被告李万舟并未申请对该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出合理质疑,被告李万舟应当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7852.71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1573.77元(120000元+71573.77元-10000元)。由于被告李万舟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36021.36元,被告李万舟还应当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7852.71元,故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李万舟28168.65元(36021.36元-非医保用药785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刚保险赔偿款191573.77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陈大刚返还被告李万舟28168.65元;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李万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