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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960号

赵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7年2月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师松岭,系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3,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且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给被告多次改正机会,但被告始终不能改正。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愿意改正错误,本着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长达10个月的时间,原被告仍持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长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3,现跟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6月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赵某遂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并表示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与债务。被告主张为原告投资了商店、购买了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不为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补办了结婚登记,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虽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赵某再次起诉来院后,经调解仍未能和好,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婚生女儿张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张某3,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的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赵某抚养,双方均有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探望时对方均应给予必要的便利;

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郑建平

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