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于2007农历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7日,双方到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从没有给付原告和孩子分文费用,被告不尽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伤透了心,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加之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期间没有沟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农历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7日,双方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洪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