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48号

崔吉英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崔吉英,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本溪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家莹,该局局长。

原告崔吉英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8日中午,被告工作人员醉酒后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抓捕原告儿子崔海斌时将原告妻子金润清、原告儿子崔海斌开枪打死,将原告打成重伤。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1999年8月,原告崔吉英自1999年即知道本人重伤及其妻金润清、其子崔海斌的死亡结果,却直至2015年3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吉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润显

代理

审判员  赵 轩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晖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