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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165号

丁海波诉汪淑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丁海波,汪淑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165号原告丁海波,男,1963年6月4日出生。被告汪淑濬,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万兴,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丁海波与被告汪淑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波、被告汪淑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兴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淑濬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波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5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业主,被告是楼上502号房屋的业主。2015年被告家中主卫生间曾发生漏水事件,导致原告房屋断电及主卫生间浴霸烧毁。当时被告不认可系其原因造成,后经物业公司确认系被告家中热水管漏水所致并予以修缮,考虑邻里关系,原告没有提出要求。2016年2月27日,原告家再次发生断电事故并导致原告主卫生间浴霸再次烧毁,经物业公司检查,怀疑被告家中主卫生间防水层出现问题。经原、被告及物业公司协商,被告进行了初步修复,但没有做闭水试验,现原告家中已不漏水。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漏水导致的浴霸损失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淑濬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系被告造成,漏水后,被告家的冷热水管、壁挂炉均经过打压测试,没有漏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402号房屋业主,被告系楼上502号房屋的业主。原告因家中漏水于2016年3月14日将被告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402号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缮,并赔偿浴霸损失3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漏水系被告的原因所致,但原、被告及物业公司均同意对漏水问题先行修缮。2016年4月7日,被告在物业公司的配合下,查找漏水点,采取了改管道等维修措施。此后原告家中不再漏水。庭审中,原告提供烧毁浴霸及照片,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及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客户服务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物业维修的客户服务单可以看出漏水点位于502号房屋,属于被告家中专有部分,故被告应当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受损浴霸照片,可以证明受损事实,损失金额应综合考虑浴霸型号、市场价格、使用折旧等情况,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淑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海波浴霸损失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汪淑濬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