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希忠,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希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隋希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隋希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希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隋希忠撤回上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秀春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
审判员 钟明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