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70号
申请执行人:孙建华,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纯德,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申请执行人孙建华与被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48号仲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建华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48号仲裁裁定书,裁定: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立即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为申请人孙建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被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48号仲裁裁定书的裁决,孙建华应先向该公司履行交接工作的义务,该公司才能为孙建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该公司多次催促孙建华交接工作,孙建华置之不理,2014年1月31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派相关人员到公司,组织现场交接,孙建华等人拒不配合,至今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故在交接前,为保证国有企业能够正常地开展经营活动,保证国有资产不遭受损失,该公司不同意执行该裁定。申请执行人孙建华则认为,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的2013年5月13日也已经两年半多不在华阳公司工作,没有工作岗位、更没有实质工作内容,凭空里有什么可“交接”的“工作”其劳动关系曾经在华阳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现在与华阳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华阳公司与吉林市建委一再强调的“交接工作”,是让孙建华等人现在经营管理的二个其他企业交给华阳公司,这一要求即无理,又违法,孙建华等人无权、也不应该把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交给华阳公司,交与不交,与本“独立的劳动争议”的执行无关,如果华阳公司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执行双方当事人对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定书主文“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立即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内容理解不同,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吉高新执字第63号审查执行依据函,并于同日送达给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商请该委对裁决书中“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范围;“工作交接”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是否为独立的两个判项予以审查,3日内作出解释函告本院,但该委至今未予复函。为全面审查该裁决书,本院又于2015年6月24日派执行员持介绍信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调阅该案的仲裁卷宗,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结案”。本案中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48号仲裁裁定书中执行标的不明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依法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孙建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黎明
审 判 员 全光根
审 判 员 顾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