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646号原告王德发,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邬营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林甸811台职工,住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
原告王德发诉被告邬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营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邬营伟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王德发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2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300.00元,并出具欠条。当时被告邬营伟承诺此借款只用几天便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邬营伟归还欠款人民币共计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诉讼之日2016年5月17日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营伟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6日被告邬营伟给原告王德发出具的欠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邬营伟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的事实。2、2015年9月9日被告邬营伟给原告王德发出具的欠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邬营伟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邬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邬营伟以搞工程需要用钱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王德发借款23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王德发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就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直至原告诉讼之日邬营伟未向王德发偿还过借款,邬营伟尚欠王德发借款本金3300.00元。
本院认为,王德发将3300.00元现金借给了邬营伟,邬营伟给王德发出具了借据两张,因此王德发与邬营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王德发可向被告邬营伟主张还款权利,邬营伟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王德发要求邬营伟给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借贷双方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德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3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邬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代理
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