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5民初1672号
原告:黄强,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绣,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47号欧雅明珠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绣,董事长。
被告:庞剑宏,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系被告陈锦绣的丈夫。 原告黄强诉被告陈锦绣、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晨公司)、庞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勇,被告锦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锦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陈锦绣的账户内。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黄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3月23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并注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8个月的利息合计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锦绣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240000元整。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陈锦绣、锦晨公司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被告庞剑宏与陈锦绣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该数额包括:1、借款本金20万元;2、利息4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本息之日。);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辩称: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的确是借了原告本金20万元未还,的确是2015年8月9日开始未付利息。此外,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欠被告陈锦绣酒水款624元;被告陈锦绣于2016年4月11日分两笔共计转账了4400元的利息给原告。希望法院在计算利息的时候扣除4400元和624元。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现在困难,希望利息能够减免。被告陈锦绣的丈夫庞剑宏不知道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庞剑宏也不在锦晨公司工作,被告陈锦绣所借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所以庞剑宏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另查明,被告陈锦绣、庞剑宏于1984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欠被告陈锦绣酒水款624元至今未支付给被告陈锦绣,被告陈锦绣于2016年4月11日分两笔共计转账了4400元的利息给原告。 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柳州银行客户回单、借条、补充协议、庞剑宏的户籍证明、庞剑宏和陈锦绣的结婚申请书;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提供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及原告、被告陈锦绣、被告锦晨公司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借了20万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2015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锦绣、锦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应扣除被告陈锦绣已支付的4400元的利息及扣除原告尚欠的酒水款624元。故从2015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为30976元(20万元×2%×9个月-4400元-624元),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陈锦绣与原告所发生的借款关系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于被告陈锦绣、庞剑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这笔借款应属被告陈锦绣、庞剑宏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锦绣、庞剑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庞剑宏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锦绣、柳州市锦晨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庞剑宏共同偿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9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450元,本院退回原告24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 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可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