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区。被执行人骆剑飞,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与被执行人骆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骆剑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永平钢材价款18682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40989.70元,案件受理费20700元,合计1929978.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700元,共计1951678.70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骆剑飞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1951678.7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