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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7号

钟敏与马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钟敏。委托代理人周桂云,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伟。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敏与被告马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敏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做生意,通过案外人高清时筹资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高清时向原告所借,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向高清时还款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原告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2014年向不同的人累计借款一千多万元。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表弟蒋伟带被告去地下赌庄赌钱,欠下许多高利贷债务,包括向案外人高清时借款,本案的借条上也写明被告和蒋伟之间有资金往来需要结算的内容。况且本案借款10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到被告存有疑问,因为被告曾在高利贷人(包括原告的表弟蒋伟)的控制之下,被告当时神志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其本人的农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通过该账户转入案外人高清时农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00万元,高清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人民币100万元,为代收原告借给被告马伟伟的款项。同日,案外人高清时又通过上述农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被告的农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向高清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本人马伟伟向高清时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一行字载明今借到钟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第二行载明(此款于2014年5月13日由高清时转交本人),以下为:由于本人就此借款与钟敏表弟蒋伟之间有些款项往来需要澄清,所以待本人与蒋伟当面对质后,再与钟敏商量还款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借条、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给高清时的借条复印件、同日高清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2014年5月13日农行银行卡转账凭证三张、高清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一、原告提供的本案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第一行载明的“今借到钟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在2014年7月22日,而原告在收到高清时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替被告代收100万元借款的收条时,已有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借条与收条的内容均由高清时一人所写,存有矛盾之处,原、被告对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时间上相差一个多月,故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议。

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高清时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同日高清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相对应,只能证明高清时收到的10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由高清时替被告代收。关于高清时代收后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交付凭证予以佐证。

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高清时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同日被告出具给高清时的借条相对应,证明被告向高清时借款300万元,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联。结合上述二、三两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清时于2014年5月13日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而是高清时以自己的名义将这100万元连同自己的200万元,共计300万元直接借给了被告。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真实的借款合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00元,由原告钟敏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惠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