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74号��告宋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江某甲,男,土家族,1980年5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4日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育长女江文欣,2014年5月23日生育次子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多年来由于被告酗酒成性,酩酊大醉,经常借酒发疯,随意打骂,甚至发展到人身伤害,让原告感到恐惧害怕,更谈不上应有的责任和担当。经原告和居委会干部多次苦劝,希望其改过自新,但其仍劣性不改,让原告身心疲惫、憔悴。被告婚后所作所为极端不负责任,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对家庭共有土地赔偿款原告部分正常分割共计35000元;3.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婚生女江文欣由被告监护抚养。
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喝酒醉酒是事实,但4月14日我已经向父母保证彻底戒酒。2.人身伤害不是事实,让原告感到恐惧害怕不是事实。3.原告说的责任和担当是指哪些方面,在居委会是我父亲让我当着居委会干部的面保证戒酒。4.不能让江文欣和江某乙姐弟分开,而且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小孩。5.两个小孩太小,不能让他们的心灵受到伤害。对于土地补偿款,没离婚就有,离婚后只有两万多。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江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4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5日生育长女江文欣(现就读于本县某某小学四年级一班),于2014年5月23日生育次子江某乙。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江某甲经常喝酒,2015年3月13日江某甲在居委会写下书面保证书,向其父母、宋某某保证不再喝酒。宋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与江某甲分开居住。
本院认为,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精神协商解决;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多年来由于被告酗酒成性,酩酊大醉,经常借酒发疯,随意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说不完全准确,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生育长女江文欣,又于十年后生育第二个小孩江某乙,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双方应当是在十年多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对婚姻及家庭有了正确的认识,才决定生育次子江某乙。原告宋某某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韩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龙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