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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恢0160号

张××与天津普力奇特种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天津普力奇特种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恢0160号申请执行人张××。法定代理人张同深(系申请执行人之父),天津石化公司聚醚部工人。法定代理人马静(系申请执行人之母),无职业。被执行人天津普力奇特种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梅苑路9号8-1-1502-B,法定代表人杜国强,董事长。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天津普力奇特种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南民三初字第6778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普力奇特种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训练费、生活护理费、综合生活用品费合计84000元(扣除其应付的66000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7000元,并已将该款发于申请执行人。除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6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斌

审判员  汪若磊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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