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代表人孙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职员。被告李宏水,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李宏水、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李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保证贷款合同》,被告李宏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李明提供担保,用途养猪,利率11.70‰(逾期加罚50%),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李宏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174.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8117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水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暂时还不上贷款。被告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8年11月19日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借款申请书、2008年11月2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08年11月20日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利息清单二份,证明二被告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李宏水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宏水、李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宏水、李明签订了《农户保证贷款合同》,被告李宏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利率为11.70‰,借款用途为种、养业。2008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宏水发放借款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李宏水2009年6月22日偿还利息4173.00元、2009年12月1日偿还利息3159.00元、2010年4月6日偿还利息2457.00元、2010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5109.00月2012年12月17日偿还利息9658.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174.12元,本息合计25203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宏水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贷款合同上保证责任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水、李明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174.1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81174.12元。
二、被告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被告李宏水、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雪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