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朝果,男,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秋华,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农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朝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向某某提出经济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2)耿刑初字第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施朝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海传(已判刑)邀约被告人罗改建(已判刑)、叶早学(已判刑)、杨幸运(已判刑)等人准备对同村曼秀组村民进行殴打。同日22时许,当曼秀组村民安某某、向某某到元宝山组串玩时,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殴打向某某脸部一拳,被告人张海传、罗改建、叶早学、杨幸运、施朝果、罗果兵(在逃)、罗双平(在逃)、罗从所(在逃)手持事先准备的木柴对二名受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传、罗改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施朝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宣判后,被告人施朝果以原判量刑过重,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施朝果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一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2时许,上诉人施朝果与张海传、罗改建、叶早学、杨幸运(均已判刑)、罗果兵(在逃)、罗双平(在逃)、罗从所(在逃)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木柴对被害人安某某、向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损害结果。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材料、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医疗单据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朝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施朝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施朝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施朝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多人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归案后多名同案被告人均指证上诉人施朝果参与谋划殴打他人,并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施朝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铮
审判员 邬忠育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