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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64号

刘培强申请王圣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培强,王圣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64号

申请执行人:刘培强,男,35岁。

被执行人:王圣坤,男,34岁。申请执行人刘培强与被执行人王圣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王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培强尚欠农资款8,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王圣坤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培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圣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圣坤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王圣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后查明,被执行人王圣坤现在外地打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办案人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培强后,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圣坤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刘培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初艳忠

代理

审判员  郑佳君

代理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