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至盐城市区尧舜路x号x号楼西侧,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售给盐城市区东闸加油站西侧的“xx车业摩托高价回收”门市。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樊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