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被告魏国库,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春杉,现住吉林省。被告李学良,现住吉林省。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国库、王春杉、李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魏国库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原告在其单方制作的“信誉卡”中约定“如有争议,协议不成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此约定是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民事行为,所约定的管辖权无效;2、“信誉卡”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属欺诈行为。3、原告生产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方遭受严重损失,为便于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库所述的“信誉卡”系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的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国库认为购货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存有欺诈行为,并认为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魏国库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国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福来
审 判 员 王更新
代理
审判员 李宪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连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