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执1345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天津市拓普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天津市拓普轮胎有限公司,于东昌,冯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48号-6、148号(A、B座)202号。负责人田津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亮,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XXX,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法定代表人于东昌。被执行人天津市拓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H1座306号。法定代表人于东昌。被执行人于东昌。被执行人冯丽。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拓普轮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52250元、罚息142623.85元及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如被告天津市拓普轮胎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坐落天津市静海县静海开发区顺帆路10号不动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拓普轮胎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东昌、冯丽对被告天津市拓普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偿还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斌

审判员  汪若磊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明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