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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执字第385号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春营业部与陈婵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春营业部,陈婵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385号

申请执行人: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春营业部。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许贤娜。

委托代理人:郭先,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奇东,该社员工。

被执行人:陈婵芬,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申请执行人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春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陈婵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婵芬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春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规定计)。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应承担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婵芬位于潮州大道与外环北路交汇处房,限额人民币900000元,并依法移送评估、拍卖。另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在上述房产处置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在处置期间,另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上述财产处置期间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3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汉权

代理

审判员  张桢毅

代理

审判员  沈沛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