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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397号

李军徽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李军徽,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昔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李军徽诉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徽、被告大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及阳昔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徽诉称:原告于2015年3、4月份期间,在被告大张公司下属涧西盛德美、新区勤政苑、新区盛唐店购买了美国自然之宝系列进口保健食品,支付购物款共计17912元。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均没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号和保健食品专用的“蓝帽子”标识,且外包装标示配料有:辅酶Q10、蜂蜡、白蜂蜡、氧化铜、硼酸、硼酸钠、硫酸镍等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辅酶Q10、蜂蜡、白蜂蜡、硼酸、硼酸钠均属于药品。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蜂蜡只能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糖果和糖果、巧克力制品包衣中;其余物质均不在上述两个标准之中,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原告认为,进口保健食品没有进口保健食品批(文)号和保健食品专用的“蓝帽子”标识,仅是普通食品。违法添加药品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明知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违反了法定义务,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被告除应当返还原告购物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791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1791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张公司辩称:原告非善意消费,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并不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今天将被告诉至法庭,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主观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的行为应该收到公众谴责和社会的鄙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原告李军徽分六次在被告大张公司旗下的盛德美店、勤政苑店、盛唐至尊店购买了自然之宝系列产品,共计支付17912元。被告大张公司旗下的各门店为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原告购买的自然之宝系列产品有:“肉桂、铬、综合营养包”,配料有:肉桂、氯化铬、辅酶Q10、二氧化硅、蜂蜡等;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综合营养片(女士专用)”,配料有:超氧化物歧化酶、辅酶Q10、氧化镁、氧化铜等;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综合营养片(男士专用)”,配料有:氨基酸混合物、超氧化物歧化酶、辅酶Q10、氧化镁、氧化铜等;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3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辅酶Q10营养软胶囊”,配料有: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大豆卵磷脂、二氧化钛等;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ABCSenior综合营养片(中老年专用)”,配料有:碳酸钙、氧化镁、硼酸、硼酸钠、硫酸镍、聚维酮等;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芦荟软胶囊”,配料有:红花油、库拉索芦荟胶、明胶、素食甘油、白蜂蜡;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芦荟软胶囊”,配料有:红花油、库拉索芦荟胶、明胶、甘油、蜂蜡、焦糖色;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配料有:抗坏血酸、维生素E、玫瑰果、明胶、甘油、大豆油、大豆卵磷脂、焦糖色、蜂蜡;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叶黄素软胶囊”,配料有:红花油、明胶、甘油、叶黄素、蜂蜡;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与2014年1月3日。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2002年2月28日,国务院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1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辅酶Q10、蜂蜡、白蜂蜡、氧化铜、硼酸、硼酸钠、硫酸镍等物质。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及最大使用量等内容,其中规定蜂蜡作为被膜剂时,允许添加到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被膜剂是涂抹于食品外表,起保质、保鲜、上光、防止水分蒸发等作为的物质。而如辅酶Q10、白蜂蜡、氧化铜、硼酸、硼酸钠、硫酸镍等物质,不在该国家标准中。2014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出具的(2014)259号复函载明,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另查明:被告大张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辅酶Q10、蜂蜡、白蜂蜡、氧化铜、硼酸、硼酸钠、硫酸镍等物质允许添加到食品内的决定。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徽购买的自然之宝系列产品,在该产品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故应属普通食品。而该涉案食品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实施之后生产,故该食品应适用上述规定调整。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做出是否准许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中,涉案食品中的配料如辅酶Q10、蜂蜡、白蜂蜡、氧化铜、硼酸、硼酸钠、硫酸镍等物质,不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品种及范围以内,且被告也未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针对上述配料准许添加进食品内的决定,而同时,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很明显,本案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大张公司旗下各门店购买的涉案食品,共计支付货款17912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事实有购物小票及发票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张公司作为食品零售企业,其应当知晓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及规定,以确保销售的食品合格安全,但在涉案食品包装上明确标识配料含有不符合食品安全保准的如辅酶Q10、蜂蜡、白蜂蜡、氧化铜、硼酸、硼酸钠、硫酸镍等物质的情况下,仍对该批产品予以销售,明显未尽到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军徽要求被告大张公司退还货款17912元及10倍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军徽货款17912元。

二、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徽179120元。本案受理费4241元,由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