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吴定保,农民。被告黄绍锋。
原告吴定保与被告黄绍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定保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草药鸦胆子播种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砍山、开防火线100元每亩;2、烧山、清山100元每亩;3、挖穴、播种及淋水150元每亩,4、喷施除草剂50元每亩;总工序共计400元每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组织80人农民工进场施工,同时被告按合同规定派驻技术员潘仲成、陆球宗、黄绍典在工地监督指导验收各道工序(有平楞鸦胆子施工完工工序证实)。至4月20日,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砍山、开防火线,烧山、清山、挖穴、播种、淋水等项目,经被告派驻的技术员潘仲成、陆球宗、黄绍典验收测量面积总计为894亩,原告要求被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21000元作为农民工伙食费后就拒绝支付余下款项。4月26日种子播种完全,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种子造成未能完成余下的工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291900元;2、被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5月7日止支付原告及民工伙食补助和误工费共计63200元,日后另行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因此将诉讼请求第1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51900元,将第2点误工费变更为61200元。原告吴定保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中草药鸦胆子播种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中药材种植项目交给原告承揽,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潘仲成、陆球宗、黄绍典签字确认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做完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黄绍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证实2015月5月8日原告与被告技术人员就已完成种植面积进行测量,双方最终双方暂时确认完成面积为850亩,其中有100亩因没有种子而未播种。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签订《中草药鸦胆子播种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
一、发包方将在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六丰村平楞屯建造大型中药材种植基地清山、种植相关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四、种植品种鸦胆子。
五、项目开垦种植程序及技术要求:(一)程序为坎山、开防火线――烧山、清山――挖穴、播种及淋水――喷施除草剂,(二)技术要求……。
六、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承包方施工现场需要有发包方人员监督指导。
七、承包方的工作,1、2015年5月20日前负责完成整地;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播种鸦胆子500亩;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鸦胆子播种工序;2、承包方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操作;3、……。
十、(一)……。(二)承包方未按工期完成的情况: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或中途停工或不能按期竣工之任意一项的,每延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1%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发包方有权免责解除合同。
十一、计量方式和付款办法:按发包方、承包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按照每200亩为一个计量单位。每项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支付至发包方审核批准的已完工程价款的85%。总承包完成,承包方的工程验收合同经审核且双方确认后5天内支付剩余15%价款,付款时承包方需要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正规发票。合同工期:年月日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竣工,如因自然灾害或不可预知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按实际误工天数往后顺延。
十二、双方权利和责任,1、发包方责任……。2、承包方责任……。3、工序违约责任(1)坎山、开防火线、烧山、清山:开防火线及伐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发包方可限期承包方返工后,申请重新验收;(2)挖穴、播种及淋水……。该合同附有《星丰阳圩中药种植基地工程项目价格表》,坎山、开防火线单价100元/亩,烧山、清山单价100元/亩,挖穴、播种及淋水单价150元/亩,喷施除草剂单价50元/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8日,经被告技术人员潘仲成、陆球宗、黄绍典确认,原告完成了如下工序:1、2015年4月26日,公司员工与施工方人员黄寿章,王彪初次使用施工方GPS测量器测量。王彪组为534亩,黄寿章组为360亩,共计894亩;由于果地、玉米地等未扣除,暂确认初步预计面积850亩。2、砍山、开防火线、烧山、清山已按合同初步验收完成合格。3、播种:王彪组在2015年4月20日已播种完成,黄寿章组在2015年4月26日播种种子已完,因公司未提供种子,余下约100亩未播种。4、按合同施工方进基地施工人数30人,实际截止2015年4月20日陆续进出场施工人员80人。三人在“平楞鸦胆子――施工完工工序证实”上落款处“工序验收证实人”签名。原告在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钱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承认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喷除草剂。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草药鸦胆子播种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就种植面积、品种、种植技术标准、验收及价格、完成时间、双方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从履行合同来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完成的播种面积原告主张已完成面积894亩,但因被告不认可双方最终确定为850亩,其中100亩因被告未提供种子而未播种,虽然原告庭审中称在被告支付40000元后其工人已将余下的100亩播种完,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100亩的报酬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合上述认定,原告按合同完成了750亩鸦胆子草药的播种,原告自认未进行喷除草剂的工作,同意扣除每亩50元,故按每亩3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750亩×350元/亩=26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1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32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未确定,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绍锋应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被告负担19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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