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王瑞卿。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波。
原告王瑞卿诉被告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卿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缺钱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累欠4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小波所写的借据三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被告李小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王瑞卿借现金20000元,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李小波,2013,5,20”。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瑞卿借现金20000元,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李小波,2013,5,24”。2013年6月6日被告仍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李小波借王瑞卿借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整。借款人:李小波,2013,6,6”。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并将原告号码拉入黑名单,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未付,有被告所写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波给付原告王瑞卿借款42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艳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