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62号
申请执行人:王晓光,男,39岁。
被执行人:梁子臣,男,58岁。申请执行人王晓光与被执行人梁子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梁子臣于赔偿原告王晓光各项损失30,000.00元(给付方式:被告梁子臣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1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晓光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子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剩余赔偿款20,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梁子臣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办案人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晓光后,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子臣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王晓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初艳忠
代理
审判员 郑佳君
代理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