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1709号原告路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路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可在上述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明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路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永建
人民陪审员 彭洪山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