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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60号

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孔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1日在淅川县香花乡(现香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贾某甲,于1992年9月11日生育长女贾某乙,于2003年3月5日生育次女贾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现已形同陌路,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万元,共同财产位于香花镇凤凰街房屋一套,其中一间门面及一间卧室归原告所有。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1日在淅川县香花乡(现香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贾某甲,于1992年9月11日生育长女贾某乙,于2003年3月5日生育次女贾某丙。2013年12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酗酒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淅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又放弃婚生次女贾某丙的抚养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香花镇篙溪村四组门面房一套(38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证书、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013)淅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光盘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贾某丙自小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放弃贾某丙的抚养权,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贾某丙由被告贾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及共同财产因被告贾某某缺席,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婚生次女贾某丙由被告贾某某抚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

审判员  范元军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