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2月15日生。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2年10月12日生,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89年5月25日生,系被告李某甲妹妹。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看不起原告,嫌弃原告身上有记,双方没有一点感情和共同语言,无奈的情况下,双方在2013年10月17日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共同财产均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及结婚费用共计七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分割;3、原告应否退还被告彩礼。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修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