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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1号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与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李显斌,王秀英,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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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21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剑。委托代理人刘毅,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洪潮。委托代理人曹楠,女。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被告李显斌,男。被告王秀英,女。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敏。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被告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新。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实业公司)、李显斌、王秀英、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汽车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韶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恒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兴公司)、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告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信实业公司、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9日,我行与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S8最高融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我行给予众信实业公司8000万元(敞口)授信。2013年12月4日,我行与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S8最高质002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用其应收账款为我行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3年南粤广分S8最高保0020-1、0020-2、0020-3、0020-4、0020-5、0020-6号),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在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主债权敞口限额8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行还与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S8保理0020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将其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转让与我行。2014年6月6日,根据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的申请,我行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南粤广分银承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日,我行为其开立编号3130005127147825、3130005127147826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众信实业公司提供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并与我行签订《保证金��押合同》。因上述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将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安全,鉴于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与我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8.2条的约定,我行依约宣布《银行承兑协议》提前到期,上述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000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对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众信实业公司、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南粤银行��属广州分行(乙方)与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甲方)签订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80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我行与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S8最高质002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用其应收账款为我行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3年南粤广分S8最高保0020-1、0020-2、0020-3、0020-4、0020-5、0020-6号),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在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主债权敞口限额8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我行还与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S8保理0020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将其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转让与我行。2014年6月6日,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原告广州分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3.1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开立乙方的下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乙方在甲方账户中划付时,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乙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4.1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4.2甲方应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办理汇票承兑。4.3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5.1担保人将提供数项担保(略)。7.3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5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960001251900002554),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8.3.5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同日,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原告广州分行(乙方、质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广分保质002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保证金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主合同所载明所担保债权金额的50%。5.1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后,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5.4乙方在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偿还债权等。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分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3130005127147825号(出票金额1000万元)、3130005127147826号(出票金额1000万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佛山市南海宇成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众信实业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广州分行以被告众信实业公司违反《银行承兑协议》第8.2条的约定,宣布《银行承兑协议》提前到期。被告众信实业公司至今仍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所欠票据款20000000元由原告广州分行予以垫付,原告广州分行在扣减被告众信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后,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尚欠垫付票款10000000元转为对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催收无果后引发本案纠纷。2015年7月8日,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广州分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广州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发出合计金额为20000000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众信实业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宣布《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内容提前到期符合合同规定,被告众信实业公司至今仍未能足额支付票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被告众信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外,将汇票敞口金额1000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及自垫款发生的2014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因未能向原告给付所欠票据款,原告诉请被告众信实业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本金1000000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因没有具体请求金额,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广州分行与被告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应对被告众信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众信实业公司、李显斌、王秀英、众信汽车公司、大韶公司、工恒公司、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垫付票款10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垫付票款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显斌、王秀英、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工恒电器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讼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以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华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嘉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