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李红帅,男,回族,1982年2月19日生,住封丘县。
原告:李博博,男,回族,2006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红帅,男,回族,系李博博之父。
原告:李博远,男,回族,2004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红帅,男,回族,系李博远之父。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飞,男,回族,1967年11月1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构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军,经理。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与被告卫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西娟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红帅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委托代理人撒国亮,被告卫飞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25分,原告李红帅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227省道封丘第一加油站路口南20米处与被告卫飞驾驶的苏K×××××四轮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卫飞驾驶的车牌号苏K×××××四轮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卫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红帅医疗费52475.88元、误工费2227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博远14153.5元、李博博17298.7元、李俊10944元、张玉兰10944元,鉴定费700元、××抚慰金20000元、车损2300元,共计258921.88元。赔偿原告李博远医疗费7313.1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296.04元。赔偿原告李博博医疗费2262.69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62.69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为应当由被告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其未降低速度行驶所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卫飞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已经充分照顾到了受害人的利益,是客观公正的,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卫飞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且卫飞车损8490元,另支付拖车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乙醇检测费400元,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2、被告的损失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被告卫飞负事故主要责任。(3)、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三原告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李红帅住院共计56天,李博远住院50天,李博博住院50天;(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李红帅医疗费单据25张,共计82475.88元。李博远医疗费单据8张,共计7313.14元。李博博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2262.69元。(5)、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李红帅、李博远的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10级。(6)、鉴定费单据14张,共计1400元,证明李红帅鉴定费700元。李博远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单据9张,共计1870元,证明原告因看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8)、①原告李红帅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李红帅自2011年3月一直在焦作市车站赵记烩面从事羊肉串烧烤工作,月工资5100元。②原告李红帅务工单位赵记烩面证明一份,赵记烩面法人代表赵勇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记烩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③原告李红帅同李博涵租房协议书一份,李博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博涵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红帅在焦作市租房居住。④封丘县城××镇艳辉女子形象设计工作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红帅之妻郭丹工作地点和每月工资2700元。⑤封丘县城××镇南街村温连喜、张翠荣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李红帅及其妻郭丹自2012年3月至今在城关家属院居住的事实。⑥荆乡回族乡杨庄村及封丘县公安局荆乡回族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红帅在外务工及其妻一直在封丘城居住的事实。⑦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红帅现住封丘县城××镇家属院。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红帅及其妻子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县、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计算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①原告李红帅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年龄为63岁。②荆乡回族乡杨庄村委会和荆乡回族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红帅父母长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事实。(10)、原告受损车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电动车购买价为2300元。(11)、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案件复印费48元。被告卫飞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的违法情况,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对证据(4)中的两份外购药需提供医嘱证明,两张票据金额为2690元。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中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纳税证明。租房协议无从核实,故不予认可。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于护理人员郭丹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证明该机构的真实性。城关南街村委会的证明,该机构无权出具该证明。居住应当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回族乡派出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没有办理相关的暂住登记,故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城关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暂住信息。对证据(9)荆乡回族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社保部分提供的相关养老金的发放证明。证据(10)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只能证明购车价值,车损需原告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清单意见:对李红帅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扣除相关的没有医嘱证明的外购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建议参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报告。护理标准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判决,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依照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认可,金额根据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不予认可。××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车损不应支持。对李博远、李博博赔偿清单的意见同对李红帅赔偿的清单意见,但李博博未构成伤残,××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及赔偿清单的意见除同意被告卫飞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李红帅的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有腰突出症,与事故无关。户口本清楚显示原告为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证明出具人应出庭作证。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如下:
一、对于外购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若赔偿义务人对合理性与必要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
二、原告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有法人代表出具的收入证明且也提供了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故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
三、关于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从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综合来看,首先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在焦作和别人签订有租房协议,有误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次原告的妻子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县城务工,且有租房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四、关于车损,提供当时购车的发票供法院来参考车损的计算,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卫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红帅妻子郭丹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卫飞垫付5000元现金。(2)修车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被告支出修理费8490元。(3)拖车费发票,证明支出拖车费1000元。(4)、新乡医学院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费票据、车辆检测费用,证明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及车辆检测费400元。(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6)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上路、驾驶员合法驾驶。原告对被告卫飞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卫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部分票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复查、鉴定缺乏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8)中的1、2、3能够证明原告李红帅在焦作租房打工的事实,但不足已证明其收入月5100元,4不足已证明李红帅妻子收入月2700元,5、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红帅一家长期在封丘城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李红帅父母需要赡养及实际赡养人数2人的事实;证据(10)只能证明受损车辆的购买价格,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证据(11)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卫飞提交的证据(1)、(2)、(3)、(5)、(6)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该费用依法不应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0日19时25分,原告李红帅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227省道封丘第一加油站路口南20米处与被告卫飞驾驶的苏K×××××四轮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帅及乘坐人李博博、李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交警队认定,卫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卫飞驾驶的车牌号苏K×××××四轮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0000元。原告李红帅及其家人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县、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李红帅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共计50天,花费医疗费32195.99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李红帅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李博远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李红帅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李红帅兄妹三人,××人,父亲李俊1951年7月15日生,母亲张玉兰1951年9月15日生,长子李博远2004年12月6日生,次子李博博2006年12月18日生。原告李红帅要求赔偿共计258921.88元。原告李博远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共计44天花去医疗费7313.14元。要求赔偿共计74296.04元。原告李博博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2262.69元,要求赔偿共计14762.69元。原告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其未降低速度行驶所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卫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卫飞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8490元、拖车费1000元。另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及车辆检测费4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原告李红帅住院50天,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2195.99元、误工费11840.83元【24391.45÷365×(50+83)】、护理费3900.27元(28472元÷365×5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博远12580.90元(15726.12元×8÷2×20%)、李博博15726.12元(15726.12元×10÷2×20%)、李俊10944元、张玉兰10944元,鉴定费1400元;××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870元过高,根据原告三人的住院、转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车损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博远住院44天,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313.14元、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365×4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李博博住院15天,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262.69元、护理费11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9390.06元。因被告卫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卫飞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0000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512.05元。被告卫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90元应由原告李红帅承担20%即1898元。因被告卫飞应负担本案受理费3259.25元,其已支付的5000元加上原告李红帅应赔偿的1898元减去3259.25元下余3638.75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卫飞。被告卫飞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及车辆检测费400元依法应由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承担,要求原告李红帅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帅、李博远、李博博各项损失共计127512.05元(其中3638.7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卫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59.25元,由被告卫飞负担(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卜令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