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张家港市金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法定代表人刘卫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发,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军,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邢益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金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与被告王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发,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帛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23日在醉酒状态下盲目检修机器,导致其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被告。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贴标准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太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军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王军在金帛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8月11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军2013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400元由王军垫付。双方均未对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申请再次鉴定。王军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1月18日汇入4767元,摘要为“王军工资”。王军受伤后曾三次向金帛公司借款,共计8000元,王军同意自金帛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中抵扣。王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金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帛公司为王军补缴2013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王军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3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5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4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5年4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金帛公司为王军办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帛公司应当支付王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76.32元。
三、金帛公司支付王军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05.26元(按6个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699.31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26.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1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
四、驳回王军其他仲裁请求。金帛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军自愿放弃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酒后检修机器导致受伤,不应构成工伤,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已生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被告陈述其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5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王军至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13日王军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王军住院期间金帛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伙食费。王军除2014年11月13日支付医疗费125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金帛公司支付。被告王军提交了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4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学影像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2份。原告金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工伤支付医疗费125元,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金帛公司主张其在王军受伤后虽未通知王军回来上班,但王军应当主动来上班,故其停工留薪期不应按6个月计算;其向王军支付的4767元中包括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工资3267元、工伤后的补助1500元。其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工资表及生产部张惠祥签字的《王军受伤补助申请》。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4767元均为其2013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的工资。对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4767元中包括1500元的补助,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王军受伤补助申请》中无王军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军领取1500元补助。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受伤前工资为4767元,据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84.21元。被告三次住院治疗,且2014年11月19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对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505.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426.31元。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金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市金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军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0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9.31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26.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81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合计336406.2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328406.28元限原告张家港市金帛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帛纺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金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