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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545号

王浩文诉马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王XX,男。法定代理人王华辉,男。法定代理人纪扬扬,女。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X,男。被告XX公司公司,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X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华辉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马X,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45分,在商水县纬五路周口中学门口处,被告马X驾驶豫A3V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碾压到在非机动车道内坐着玩耍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造成相关医疗费用,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276.19元。

被告马X辩称,我负全部责任,要求按法律程序进行。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答辩,1、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已经由马X垫付,本次不应再主张;2、原告主张的护理、伙补、营养过高,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营养依据鉴定的期限为准;3、原告年龄幼小,皮肤再植能力及骨骼恢复能力较强,构不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XX、王华辉、纪扬扬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户口;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摄片费票据一份60元,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摄片费60元。被告马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鉴定人员资质及司法鉴定所资质未附于鉴定报告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应当核实,该份报告没有附对伤者受伤部位的照片,分析说明中对本案原告身体遗留色素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没有依据,活动度丧失没有依据,本次事故认定是否使原告丧失活动度,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不应当支持,对三期中营养期无异议,对护理期有异议,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原告不受伤,也应当有人对其进行照料,因此护理费不应当进行支持。对鉴定费、摄片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0260.20元。原告王XX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马X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8时45分,被告马X驾驶豫A3V7**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商水县纬五路周口中学门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碾压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面部挫裂伤,记性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经周口川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XX面部皮肤挫裂,遗留色素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其伤残评定为十级。王XX右右锁骨骨折,其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三期评估意见为,王XX因车祸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马X驾驶的豫A3V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X向原告王XX已垫付医疗费50260.20元。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伤残鉴定为本院依法委托,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任倩倩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275元,因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应按鉴定护理期限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680元(78元/天×60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元/天×183天),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490元,因按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即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300元、摄片费6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7项,合计74891.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490元、营养费2700元、摄片费6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马X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XX73591.19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马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律云华

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中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