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58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男,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缺席)。
被告:刘某乙,男,其他不详(缺席)。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
审 判 长 赵成华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