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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行初80号

胡亚东与漯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东,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行初80号原告胡亚东,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万天飞、高飞(实习律师),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存正,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军,系漯河市城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建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亚东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亚东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在漯河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得知原告的宅基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豫政土[2011]362号)文件征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的宅基地被征收是由被告组织实施的,在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办事,且征收补偿标准评估没能公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14年7月6日被被告组织的人员强制拆除。至今被告也没有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原告所诉的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胡庄村的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说明。1、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362号文件批复,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作出了漯政土[2011]98号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其中包括征收胡庄村集体土地。2、按照《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胡庄村委采用“4+2”工作法的做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第三人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房屋不是被告强行拆除的,而是由村委会按照“4+2”工作法的做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6月份,胡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开始正式实施,绝大部分村民非常配合,主动拆除相关建筑物并领取房卡和相应补偿费用。截止2014年4月份,胡庄村完成98%以上的拆迁征收工作。由于胡庄村属于城中村改造,胡庄村安置小区的整体规划及基础设施的改造均是在原址上进行,因此,原告拒不拆除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胡庄村安置小区的整体规划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如果任凭原告的行为继续下去,胡庄村安置小区的规划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将变得遥遥无期,胡庄村村民将一直租房居住,无法住上新建的安置房,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广大拆迁村民的切身利益。无奈之下,在广大村民的强烈要求下,胡庄村采用“四议两公开”的方式,决定是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最终决定如果几家仍不拆除,将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决议结果公开后,原告仍然拒绝拆迁。2014年7月份,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原告所诉宅基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对所诉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产不具备使用权和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亚东原为胡庄村村民,其在胡庄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2011年6月,胡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正式开始,截至2014年4月,胡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完成98%以上。2014年5月20日,胡庄村分别召开党支部和“两委”会议,提议并商议胡庄村拆迁遗留房屋问题,提议及商议的结果是对胡亚东等户,按照政府要求进行强行拆除,提交党员大会审议。2014年5月21日,胡庄村召开党员大会,经审议后,坚决贯彻执行党委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一致同意,对胡亚东等户房屋强行拆除,服从党委政府意见,提交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同日,胡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对未拆除户进行拆除。还是同日,胡庄村对上述决定结果予以公示。2014年7月6日,胡庄村委组织人员将原告胡亚东宅基地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拆除行为系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实施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事实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其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但行政事实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就应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首先,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虽然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拆除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还需证据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其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所为,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拆除房屋这一事实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诉拆除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胡庄村委会所为。那么,该行为因非行政主体实施,故本案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亚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胡亚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