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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XX、董XX、常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董XX,营业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代收执行回款、物,参加一审诉讼。被告高XX,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XX,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X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X,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XX、董XX、常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常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高XX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0元,由被告常XX、董XX、李XX为其担保,并用夫妻共有房屋做抵押,且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签证。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高XX支付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XX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665.2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董XX、常XX、李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常XX、董XX、李X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贷款授信申请审批表及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XX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XX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月利率8.7‰,由被告常XX、董XX、李XX为其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四被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身份证明,私房所有权证、自愿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财料、贷款担保人风险提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高XX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高XX及担保人常XX、董XX、李XX用夫妻共有房屋做抵押,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给被告高XX贷款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贷款明细查询原件。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高XX偿还贷款120000元及利息8665.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查询单盖有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业务公章,且被告高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XX、董XX、李X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高XX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月利率8.7‰,由被告常XX、董XX、李XX为其担保,并用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共有的房屋做抵押,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签证。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高XX支付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高XX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665.2元,剩余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高XX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担保人董XX、常XX、李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XX与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高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有违诚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XX、常XX、李XX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故被告董XX、常XX、李XX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8.7‰给付拖欠贷款本金期间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8.7‰上浮30‰计收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期间的罚息);

二、被告董XX、常XX、李XX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XX、常XX、李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德凯

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

人民陪审员  周 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