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刑二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聪(曾用名任飞、任亚,乳名亚亚)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聪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聪及辩护人张元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任聪借恋爱交往之名取得沂水县东方名城小区居民孙某1、济南市天桥区××村××村居民孙某2的信任,编造需要资金投资工地的事由,先后骗取孙某1401000元、骗取孙某2199800元,共计600800元,所骗款项用于购买轿车等个人挥霍。后被告人任聪返还孙某175000元、孙某2912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1、任某2和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任聪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没有以恋爱之名骗取,是借的;没有说干工地,与孙某2已订婚,她知道买车;数额对。其他无异议。觉得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在沂水的工地认定为任聪的工地,有根有据。
二、所借孙某2的款项,并不是骗取,确实买了车。
三、借孙某2的钱,只有十万元,而不是二十万元。
四、购买装载机是事实,不是诈骗。
五、在酒吧花费比较大方,属于正常花费,而不是挥霍。综上,认定任聪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任聪借恋爱交往之名取得沂水县东方名城小区居民孙某1、济南市天桥区××村××村居民孙某2的信任,编造需要资金投资工地的事由,先后骗取孙某1401000元、骗取孙某2199800元,共计600800元,所骗款项用于购买轿车等个人挥霍。案发前被告人任聪返还孙某175000元、孙某291200元,诈骗数额为43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1(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沂水县东方名城小区)陈述,证实孙某1通过陌陌与被告人任聪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任聪自称在青岛、沂水等地有工程,后以将钱都花到酒吧他父亲查某、处理挖掘机一事、联系工地疏通关系、买车等为由让孙某1给他钱,孙某1先后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给任聪586660元。孙某1发现被骗后多次找任聪要钱,后任聪分两次还给孙某175000元。 (2)被害人孙某2(女,1985年3月2日出生,山东省梁山县人,住济南市天桥区××村××村)陈述,证实其和任聪认识后,任聪出手阔绰,自称在青岛有房产、宝马轿车。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任聪以在日照工地打混凝土缺钱为由让孙某2帮忙,孙某2给任聪20万元,孙某2后发现被骗,任聪还给孙某291200元,还欠1088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1(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小区,系被告人任聪之父)证言; (2)证人任某2和(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人,住山东省胶州市地质勘察院,系被告人任聪的弟弟)证言; (3)证人刘某(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聊城市阳谷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建筑工地)证言。 证人任某1、任某2和、刘某证实,沂水县沂水镇前石良的降水项目任聪没有投资,只是联系签的合同,任某2和为此支付任聪好处费1万余元,工地项目由任某2和负责。 (4)证人陈某1(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沂水县××镇××村)证言; (5)证人陈某2(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沂水县××镇××村)证言 证人陈某1、陈某2证实,是与任聪签订的合同,但不清楚投资情况,工地由任聪的弟弟负责,与任某1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尹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沂水县××镇××街)证言; (7)证人牛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沂水县××镇××村)证言; (8)证人李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住沂水县××镇××村)证言 证人尹某、牛某、李某证实任聪在娱乐场所花费阔绰、生活奢侈;李某还证实只是听任聪说自己有工地,但没有见过。 (9)证人王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新区公安局家属院)证言,证实于2014年4月份从任聪手中花17.5万元购买丰田锐志轿车一辆。 (10)证人武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住沂水县××镇××村)证言,证实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与任聪是恋爱关系,任聪在青岛没车没房,在青岛是租的房子。 3、书证 (1)被害人孙某1提供的网上交易查询明细、孙某1农行账户6228××××0912交易明细、任聪工商银行账户6222××××8249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15日21时,名为孙某1的账户6228××××0912(农业银行)先后转入名为任聪的账号6222××××8249(工商银行)金额40000元、金额30000元(共计70000元);2014年1月18日在农行胶州××路分理处转支155000元、支取现金5000元(共计16万元);2014年1月19日19时,名为孙某1的账户6228××××0912先后转入名为任聪的账号6222××××8249金额20000元、金额31000元(共计51000元);2014年1月24日21时,名为孙某1的账户6228××××0912先后转入名为任聪的账号6222××××8249金额45000元、金额45000元(共计90000元);2014年1月29日13时,名为孙某1的账户6228××××0912先后转入名为任聪的账号6222××××8249金额40000元、金额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4年2月7日,名为孙某1的账户6228××××0912消费25660元;2014年2月12日,名为孙某1的账户6228××××0912存入任聪账号6222××××8249金额40000元。 (2)被害人孙某2提供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回单、收费凭证、孙某2账户6223××××9401交易明细、任聪工商银行账户6222××××8249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5日,名为任聪的账号6223××××1837存入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2月6日,名为孙某2的账号6223××××9401提取49920元、49900元(共计99820元);当日,名为任聪的账号6223××××1837存入49900元、49900元(共计99800元)。 (3)基坑降水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任聪与陈江奇签订该合同,任聪承包沂水县沂城街道前石良社区改造降水工程,工程造价为324000元。 (4)被告人任聪发给孙某1的车落水照片,该图片系来源于互联网百度搜索锐志落水事故图片。 (5)王某提供的名为刘娜卡号6228××××2173对账单:证实该账号于2014年3月29日转支140000元,王某称该140000元是转给任聪的部分买车款。 (6)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照片:发票照片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其余模糊不清;冀J344**登记所有人为王某。 (7)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任超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内容为任超伙同他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予以收购三台装载机,其中任聪系证人。任聪于2014年6月12日在台前县公安局证实:2012年初任超与任聪联系,称有一台装载机要在任聪的工地上干活,几天后任超和姜卜二人将装载机送到任聪的工地上,将装载机托付给任聪后离开。后任聪因工作忙未顾及装载机,等去看的时候发现装载机不见了。任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姜继东让其一定找到装载机,十几天后任聪在胶州找到装载机并拖回。 (8)被告人任聪工商银行账户6222××××8249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4年1月13日开户,至2014年3月27日POS消费、ATM取款共计49万余元。 4、被告人任聪供述:其在与孙某1、孙某2谈恋爱期间,以工地上用钱、铲车等为由,孙某1给他50万余元;以工地上用钱为由孙某2给他20万元。后还给孙某17.5万元,还给孙某213万元。 5、其它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聪于1986年7月1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前归还的1662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厚胜
审 判 员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