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郑某,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德、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并且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是很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户口登记卡、龙海市港边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属事实婚姻。现双方均已年迈体弱,两人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伟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少全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