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王允乐,2013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因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同时被告患××,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小孩情况是事实,但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患××。现在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小孩从去年寒假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没有疾病,也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小孩。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及小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小孩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小孩出生满月后随其在自已的老家生活,中间也带小孩在被告工作地方生活过一段时间,2013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证后,又将小孩带到被告老家生活,2014年7月原告再次把小孩带到其老家,2015年2月被告私自将小孩带回其老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小孩在原告老家生活时间很短,主要在其打工的苏州及被告老家生活,2013年9月起小孩就在被告老家生活,2014年7月28日暑假期间原告将小孩带回其老家,同年秋天开学,被告又将小孩带回来,小孩现在被告处陈师名星幼儿园上中班学习,也在当地派出所报了户口。原告对小孩现在被告处上学及报户口情况不表异议,但为证实小孩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其老家生活,出示港头中心幼儿园评价表一份,被告对该评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小孩抚养各自有利条件问题,原告陈述现在其在徐州市区一个西点店里上班,月工资2500元,现在其父母均50多岁,身体较好,也愿意帮带原告小孩,且自已为大专学历,更有利小孩的教育,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固定居所,而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收入,且其父母均40多岁,更有能力帮被告带小孩,现在小孩也在被告处上学和报了户口,故小孩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随其生活,也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盖有淮安伟得服饰有限公司财务章的工资表一份,原告对该工资表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证的合法夫妻,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小孩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各自陈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现在外打工,无固定居所,如带小孩较为不便和困难,而小孩现在被告处读幼儿园和报了户口,为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有利小孩的成长,以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王允乐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朱行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