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88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153号6层01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朱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43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余款143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朱某某。
审判员 和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