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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11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张海防、彭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海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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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孝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峰、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张海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诉称,被告张海防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相应申请表,声明同意以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双方就使用相应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办理完毕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并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1562.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1562.8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损失人民币55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账单查询一份及交易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海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防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利息和收费”对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约定。领用合约第29条约定,甲方(被告)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第35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申请人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张海防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一份,声明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在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张海防领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海防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计71562.89元。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防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防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71562.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5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28元,由被告张海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