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商初字第00702号原告刘汉成,居民。原告吴足良,居民。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白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成、吴足良与被告徐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成、吴足良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成、吴足良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汉成、吴足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刘汉成、吴足良负担。
审判员 陈玉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