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赵庆合。
委托代理人:张烈宣,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祖全。
被告:赵庆东。
原告赵庆合与被告张祖全、赵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烈宣、被告赵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合诉称,2014年被告张祖全两次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赵庆东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赵庆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全未答辩。
被告赵庆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我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25日被告张祖全向原告赵庆合借款3万元,约定3个月还款,同年农历11月29日被告张祖全又向原告赵庆合借款2万元,约定3个月还款,并分别于借款之日出具了借据,被告赵庆东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分别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赵庆东”。后被告张祖全未按约定还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祖全借原告款5万元,有被告张祖全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祖全理应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庆东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庆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合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赵庆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