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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3号

段建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建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建高,男,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释放。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菁菁、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段建高在大理市下关镇美登大桥附近的旧货市场内,因购买木床的价格问题与卖主周某某发生纠纷,并将随后参与纠纷的周某某的丈夫张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建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段建高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段建高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建高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建高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琳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