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代表人孙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职员。被告张忠民,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台信用社)与被告张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张忠民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用途耕牛,利率12.19‰(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忠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24036.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66036.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民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树台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月1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12年1月20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张忠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民之间签订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张忠民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利率为12.19‰,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忠民发放借款4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忠民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忠民尚欠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24036.49元,本息合计6603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忠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民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24036.4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66036.49元。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张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雪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