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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字第208号

张丙金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丙金,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丙金,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丙金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金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不错,2009年7月5号,被告因买车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丙金与被告张勇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5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丙金与被告张勇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丙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