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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920号

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治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唐治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920号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法定代表人蒋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亮,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唐治锋,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治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唐治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了原告经营的丰泉建材市场七区一楼B排17-18号商铺约90平方米,共计两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间每月1200元,计28800元,期间交22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欠条6800元及利息489.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间每月1400元,欠条计33600元及利息2419.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间每月1400元,欠条计33600元及利息2419.2元。租赁期限止于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为74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共计74000元。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租赁费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014至2015年租赁费33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租赁费336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利息5328元;5、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33600元,并且在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欠据一份。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33600元。证据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68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至2014年度拖欠房屋租赁费6800元,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8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336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33600元未付属实,该租赁物2015年5月张贴拆迁公告,但至今未拆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免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被告唐治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请求: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证据二、照片8张(当庭未提供纸质版),证明丰泉建材市场需拆迁,张贴“拆”字,给生意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免除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了原告经营的丰泉建材市场七区一楼B排17-18号商铺约90平方米,共计两间。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68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800元。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房屋租赁费33600元,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33600元,共计拖欠租赁费68000元。因该市场2015年5月份张贴拆迁公告,但市场至今未拆迁,影响经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免收一年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所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经庭审查明,被告拖欠租赁费680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治锋支付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给其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承担利息,因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未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请申请撤销,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治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唐治锋负担941.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森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