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上海双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5层D区531室。法定代表人余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永兴路。法定代表人王银灯,该公司经理。被告耿美英。委托代理人魏杰(受该公司及耿美英的共同特别授权),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双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丽公司)与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浩公司)、耿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定、被告骏浩公司和耿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丽公司诉称:双丽公司与骏浩公司长期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双丽公司向骏浩公司出售纱线,约定交货地点在双丽公司无锡工厂,货物交付后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自2014年6月至12月17日,双丽公司每月供货,累计货款1415387.3元,之后双方不再进行新的交易;期间骏浩公司分文未付。骏浩公司仅于2015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和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0元,至今尚拖欠双丽公司货款本金1115387.3元,耿美英自愿提供保证责任,据查,耿美英与骏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灯系夫妻关系。双丽公司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骏浩公司支付货款1115387.3元及该款自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分段计算,1、自每笔货款的应付之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以953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765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5464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20276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1086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以638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以2181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算;100000元延迟3个月支付计违约金4500元;200000元延迟3个半月支付计违约金10500元;共计违约金93465元;2、以1115387.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判令耿美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丽公司同意在收到货款后向骏浩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骏浩公司、耿美英辩称:诉称的欠款金额是对的,予以确认,但双丽公司尚有943490.5元的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开具。对于双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由双丽公司向骏浩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纱线,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交货期,仅约定交货期需经双方协商,交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之后双丽公司向骏浩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骏浩公司没有付清货款。2014年12月20日,双丽公司出具2份《企业询证函》,内容相同,载明自2014年6月至12月,双丽公司在每个月的供货金额及骏浩公司的积欠金额:至2014年6月,双丽公司供货220.8元,骏浩公司积欠220.8元;至2014年7月,双丽公司供货195116.8元,骏浩公司积欠195337.6元;至2014年8月,双丽公司供货276559.2元,骏浩公司积欠471896.8元;至2014年9月,双丽公司供货546434.5元,骏浩公司积欠1018331.3元;至2014年10月,双丽公司供货202764.05元,骏浩公司积欠1221095.35元;至2014年11月,双丽公司供货172477.7元,骏浩公司积欠1393573.05元;至2014年12月17日,双丽公司供货21714.25元,骏浩公司积欠1415387.3元。其中双丽公司开票金额471896.8元,未开票金额943490.5元。其中一份询证函上,耿美英在下方注明“以上¥1415387.3元由本人担保耿美英2014年12月22日”;另一份由骏浩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另查明,耿美英系骏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灯的妻子。另查明:之后,由骏浩公司作为甲方,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南京竹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双丽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四方转账协议》,载明经四方协商,甲方欠丁方的货款200000元,直接由丙方欠乙方的货款支付给丁方,乙方欠甲方的往来中扣除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丁方的货款,凭此协议各自转账。甲方积欠丁方货款的余额,另行处理。又查明:2015年1月5日,骏浩公司支付双丽公司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南京竹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双丽公司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户口摘抄、四方转账协议、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丽公司与骏浩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丽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骏浩公司的交货义务,骏浩公司应按约于货物交付后6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丽公司分月交货的货款金额及骏浩公司积欠货款金额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双丽公司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理且精确,本院予以支持,故欠款按照每月供货对应的应付款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共计93465元,经核算为正确;另骏浩公司还应支付总欠款1115387.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耿美英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类型,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丽公司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耿美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骏浩公司追偿。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增值税发票的交付时间,双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骏浩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在骏浩公司、耿美英支付货款同时,双丽公司应向骏浩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对应的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双方货款总额1415387.3元,双丽公司已经开票金额4718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骏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双丽公司货款111538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自欠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9346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1538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耿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骏浩公司追偿。
三、骏浩公司、耿美英支付货款同时,双丽公司应向骏浩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对应的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元,减半收取计78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0元,由骏浩公司、耿美英负担。(该款已由双丽公司预交,骏浩公司、耿美英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双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臻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七日
书记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