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金顺新。
委托代理人:陈寅、祝剑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灿才。
原告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普通混凝土,双方同时对混凝土的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送混凝土,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欠447685.62元。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管理人处理。现要求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685.62元。
本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法院的指定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企业并负责债务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代表破产企业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并不代替破产企业承担相关义务。而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以破产债务人即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本案所列的原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