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贵世明,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卫辉市。委托代理人万小翠,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会,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华玉龙,男,成年,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世明诉被告刘长会、华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会、华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世明诉称,2014年6月10日17时55分,被告刘长会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B506挂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与经××交叉口,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且闯红灯直行时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后坐王孟涛沿新长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交叉路口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贵世明、王孟涛受伤的危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卫辉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确认,由被告刘长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6607.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长会、华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原告贵世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明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华玉龙手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华玉龙承担。被告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有效,对证据予以认定。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人数为2人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费用22547.47元被告对证据中门诊票据4张,因印章不清楚,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该证据无门诊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费用报销单六份、工资条三份、营业执照一份、王孟涛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王孟涛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5、证明一份、周玉莲身份证明一份、考勤表三份。证明周玉莲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对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导致工资停发,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月工资停发的工资表。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登记为十级。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其形式合法,且庭审中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但七日内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7、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认为户口本不显示其父母抚养义务人数,无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父母有两个儿子,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一组,62张计55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法院酌定。9、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鉴定车辆为涉案车辆,没有车主名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录能够相互认证,对证据予以认定。10、鉴定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为1240元。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17时55分,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新长北线与经××交叉口,被告刘长会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B506挂车沿新长北线自东向西至与经四路交叉口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且闯红灯直行时与原告贵世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后坐王孟涛沿新长北线自西向东至与经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贵世明和王孟涛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长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卫辉市中医药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左桡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远端脱位。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用20808.43元,支出门诊费用120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0928.43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贵世明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贵世明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被告华玉龙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经查明,被告刘长会所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B506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华玉龙,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B50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贵世明父亲贵佰清1948年2月4日出生,母亲耿素花1947年11月7日出生,女儿贵永蕾2005年8月16日出生,贵永宸2007年11月21日出生,儿子贵永罡2009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贵世明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长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贵世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向原告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玉龙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09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15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15元计算为24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误工费为即9416.1÷365×119=3069.91元;护理费以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28472÷365×16=1248.09元;原告要求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原告要求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需要支出父亲贵佰清、母亲耿素花、女儿贵永蕾、儿子贵永宸、贵永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4÷2×10%+5032.14×13÷2×10%+5032.14×9÷2×10%+5032.14×11÷2×10%+5032.14×13÷2×10%=15096.4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车损为66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6497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9.91元、护理费1248.0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3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1408.43元的70%为798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031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车辆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刘长会承担70%为868元。因为被告华玉龙已支付原告22000元,故被告华玉龙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华玉龙多垫付的21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华玉龙,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9179元即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世明39179元;
二、驳回原告贵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贵世明承担374元,由被告刘长会承担841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