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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4389号

王鹏亮、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20-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鹏亮;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民终4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亮,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亮因与上诉人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汽车)、上诉人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腾飞,上诉人翔龙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秋、刘陆斌,上诉人北方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翔龙汽车、北方汽车赔偿王鹏亮购车款损失1679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翔龙汽车、北方汽车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鹏亮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1.本案纠纷系因王鹏亮于2015年6月16日向翔龙汽车贷款购车,后在王鹏亮付清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翔龙汽车、北方汽车将属于王鹏亮的所有车辆违法拖走所致。2.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违法拖车行为严重损害了王鹏亮的财产权益,王鹏亮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诉请二公司将车辆予以返还,然而翔龙汽车、北方汽车陈述涉案车辆早已被其处置而无法返还,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处分争议标的物的行为,导致了王鹏亮的损失进一步扩大。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2019)豫0105民初6325号案件中已查明王鹏亮向翔龙汽车、北方汽车支付购车款167912元以及涉案车辆价值118000元的事实,并认定王鹏亮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认定涉案车辆系王鹏亮所有。

二、北方汽车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王鹏亮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严重缺乏证据支持。1.该份《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该份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而王鹏亮在2015年6月27日已向翔龙汽车支付了购车款48386元,是明显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且该合同中有明确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信息,明显系翔龙汽车、北方汽车事后补充的合同,不应对王鹏亮产生约束力。2.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既没有对选择的出卖人进行约定,也没有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予以佐证,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对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也应属于无效的合同。3.即便《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其约定的租赁费用为每月4020元,结合翔龙汽车向王鹏亮支付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将车辆拖走的时间2017年4月13日的事实,王鹏亮也仅应支付租赁费84420元,而王鹏亮实际向翔龙汽车支付167912元,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双方也未履行该合同。故一审判决以该份《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逻辑。

三、一审判决酌定王鹏亮的间接损失为50000元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行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1.一审判决以不考虑车辆价格的思想先入为主,而后又以车辆价格量化王鹏亮损失数额的酌定标杆,故其认定的王鹏亮的间接损失数额为50000元,既难达到王鹏亮的利益平衡也违背民事裁判的公平原则。2.翔龙汽车、北方汽车将王鹏亮所有的且正在使用过程中的车辆拖走,主观上是恶意的,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严重违法的,其应对王鹏亮的财产权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翔龙公司、北方公司隐瞒处置车辆的事实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导致王鹏亮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应当承担对其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3、对于王鹏亮损失数额的确定,必须考虑王鹏亮实际向翔龙汽车、北方汽车支付167912元购车款的事实、车辆价值118000元的事实以及涉案车辆仅为一年多的准新车且王鹏亮正在使用的事实。翔龙汽车辩称:

一、王鹏亮多次逾期支付承租费高达几百余天,违反了合同的第五条第3项。

二、该车辆王鹏亮拒绝办理车辆营运证,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第十一条第4项。

三、拒绝参加年审,违背了合同的第十一条第4项。

四、拒绝办理车辆第二年保险违背了合同的第八条第1项。

五、我方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逾期超过10日,我方有权暂停对方的经营权。

六、从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逾期天数高达几百天。我方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项、第十一条第8项,有权收回车辆的使用权并不退还对方租赁保证金。

七、车辆首次安装GPS费用3920元,第二次安装GPS费用8970元,因为第一次安装的GPS被对方拆除损坏了,所以安装第二次GPS,上户费2500,共计是15390元,这些都应当计入到对方车辆上路的费用当中。

八、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北方汽车辩称:首先同意翔龙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有协议,王鹏亮未按协议履行按期交纳租金,特别是该车辆是用于道路交通划线,没有办理营运证,也没有参加年审,导致车辆将来没有办法再流转运营,我们扣了车以后这个车就没有办法再做其他用途,车辆贬值较大。由于王鹏亮的违约,我们收回车辆,该车处置的费用38500元。一审判决酌定王鹏亮损失5万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翔龙汽车、北方汽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鹏亮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王鹏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翔龙汽车、北方汽车与王鹏亮之间属于融资租赁,那么王鹏亮违约支付款项就应承担违约金以及车辆达到上路行驶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一审判决仅站在王鹏亮的角度,从支付的总款中减去自己认定的额度得出14790元再加上酌定间接损失,从而得出赔偿王鹏亮64790元,该结果明显不公平。1.王鹏亮在融资租赁期间多次未足额还款,累计逾期200余天,这从王鹏亮提供的银行流水上可以看出。王鹏亮连续两年拒不参加车辆的正常年检,车辆保险费逾期270多天已属根本违约。2.首次提车安装GPS定位费3970元,第二次GPS费用8970元(第一次安装的GPS被王鹏亮拆除时损坏)及上户费2500元,共计15440元,一审法院均未计在王鹏亮应当负担的费用当中。3.一审判决将王鹏亮的间接损失酌定在5万元缺少依据。首先,该车辆并非道路交通中常用的常规车辆,并且购买后按照王鹏亮的要求将整车改色(由红色改为黄色)。其次,该车辆两年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无法流通。再者,该车辆连续两年未参加正常年审。以上原因该车辆残值处理仅38500元,一审酌定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鹏亮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根据王鹏亮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王鹏亮与翔龙汽车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将涉案车辆的价格以及王鹏亮向翔龙汽车的付款情况均已查明。第二,北方汽车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是在王鹏亮向翔龙汽车付款之后,北方汽车单方制作的合同,并且该份融资租赁合同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基本要件的法律规定要求,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第三,GPS费用并非购车的必要费用,翔龙汽车以及北方汽车也没有提供GPS安装的相应证据。第四,翔龙汽车和北方汽车是在王鹏亮的车辆正在使用过程当中,将车辆强行拖走,其侵犯的不仅是王鹏亮对车辆所有权的车辆价值而且也侵犯了该车辆的使用价值。第五,涉案车辆价款118000元,王鹏亮累计向翔龙汽车支付167912元,翔龙汽车和北方汽车的拖车行为主观恶意较强,且损害后果严重,应向王鹏亮赔偿全部购车款损失及相应利息。王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翔龙汽车、北方汽车赔偿王鹏亮购车款损失1679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翔龙汽车、北方汽车实际赔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翔龙汽车、北方汽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30日,王鹏亮与北方汽车签订《货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王鹏亮以租赁为目的,以租赁方式向北方汽车承租车辆。北方汽车根据王鹏亮的该目的为其购买并出租车辆。对于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摘列如下:合同第二-4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鹏亮应向北方汽车支付保证金30000元。北方汽车负责筹措购买车辆的购买款、保险费、购买税款项,并根据《车辆购买合同》向出卖人缴纳购车款,履行购车义务。合同第二-5条约定,王鹏亮负担车辆使用中应缴纳的车船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其他税款,以及车辆上户费、年审费、GPS押金及GPS服务费和维护费、车辆维修保养、燃油费等有关车辆正常使用中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王鹏亮承租北方汽车车辆的租期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第五-2条约定,在车辆租赁期间,王鹏亮应每月定期向北方汽车缴纳承租费4020元。合同第六-1条约定,王鹏亮接受北方汽车车辆交付前,须向北方汽车一次性缴纳服务手续费1500元、租赁保证金30000元。合同第七-1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或王鹏亮应付北方汽车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北方汽车。第七-2条约定,在合同期满同时王鹏亮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后,在王鹏亮申请将租赁保证金转为购车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王鹏亮,办理车辆过户转让的费用由王鹏亮承担。2.庭审中,经该院主持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均确认,王鹏亮曾向翔龙汽车转入过以下款项: 时 间 金 额(元) 2015-6-27 48386 2015-8-20 4436 2016-1-9 15000 2016-2-15 16544 2016-3-21 3868 2016-5-13 3868 2016-6-30 7736 2016-9-21 15624 2017-1-4 11604 2017-4-13 29242 2017-5-26 3868 2017-6-24 3868 2017-7-23 3868 合 计 167912 3.2017年4月13日,翔龙汽车将涉案车辆扣留,后翔龙汽车将该车辆转卖。4.庭审中查明,王鹏亮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王鹏亮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北方汽车支付以下费用:押金3万元、购置税7008元、代收2015年保险费14416元、代收2016年保险费13768元。此外,合同对于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未做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王鹏亮与北方汽车签订的《货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另外,虽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的是北方汽车,但实际履行合同的还有翔龙汽车,具体体现在翔龙汽车接收了王鹏亮的分期租金,并向王鹏亮开具了购车发票。因此该院认定,《货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北方汽车、翔龙汽车共同作为合同一方。据此,北方汽车、翔龙汽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2017年4月13日的扣车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共同行为。关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扣车行为是否应对王鹏亮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货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王鹏亮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以及相关其他费用;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鹏亮交付车辆,并保证王鹏亮在租赁期间内车辆的正常使用。由于本案双方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车辆的购买价格并非本案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该院上述查明的王鹏亮付款明细可以看出,王鹏亮付款的时间及每期付款的金额并非定时、定额,因此应当以扣车日为基准点,对王鹏亮的付款金额进行整体统计。如前述查明的付款明细,截至2017年4月13日,王鹏亮共计支付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款项为156308元。在此期间,王鹏亮应支付翔龙汽车、北方汽车以下费用:车辆租金86430元(租金每月4020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21.5个月)、服务手续费1500元、押金30000元、购置税7008元、代收2015年保险费14416元、代收2016年保险费13768元,以上共计153122元。翔龙汽车、北方汽车主张的其他费用如GPS费、上户费、保险违约金、每月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数额,该院不予认定。从王鹏亮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应付款项和实付款项可以看出,截至当日,王鹏亮已超出其应付的各项费用,不存在显著且根本的违约行为。王鹏亮依据合同拥有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权利。因此,翔龙汽车、北方汽车在王鹏亮没有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扣车并转卖,给王鹏亮造成了损失,既构成违约,又侵害了王鹏亮的占有车辆的相关权利。翔龙汽车、北方汽车应当对王鹏亮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王鹏亮损失的范围和金额问题。该院认为,王鹏亮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即包括2017年4月13日扣车后,王鹏亮当时及之后支付给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款项与王鹏亮应支付款项的差额,即167912-153122=14790元。关于间接损失问题,鉴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租期届满后,王鹏亮可以申请将三万元保证金转化为购车款,从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这种期待权显而易见是可以预见的,但由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提前收回车辆并转卖的行为,导致王鹏亮丧失了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权。关于这种期待权如何量化的问题,由于这种期待权的取得前提是王鹏亮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履行期满并将三万元保证金转化为购车款。因此,如将该权利量化,这种权利损失至少应大于30000元而小于车辆购置价款。该院综合考虑车辆的折旧情况及王鹏亮如取得车辆所有权应支付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剩余款项情况,酌定该间接损失为50000元。综上,王鹏亮的损失应为64790元,对王鹏亮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鹏亮损失64790元;

二、驳回王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9元,由王鹏亮负担1123元,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北方汽车与王鹏亮签订有《货车融资租赁合同》,王鹏亮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北方汽车与翔龙汽车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因北方汽车、翔龙汽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故2017年4月13日的扣车行为及之后的转卖行为对王鹏亮造成的损失应由北方汽车、翔龙汽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王鹏亮的直接损失认定为2017年4月13日扣车后王鹏亮支付给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款项与王鹏亮应支付款项的差额即14790元,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将王鹏亮的间接损失酌定为50000元,亦无不当。王鹏亮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鹏亮与翔龙汽车、北方汽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鹏亮、河南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欣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