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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94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耀龙、顾强、阿塔道布其、王和平、康丽和被告付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94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付海燕,1981年3月2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耀龙、顾强、阿塔道布其、王和平、康丽和被告付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6年6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峰、赵鹏和被告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龙和被告付海燕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笔迹鉴定费用高,李耀龙和被告付海燕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另外,因顾强、阿塔道布其、王和平、康丽作为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和李耀龙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撤回了对上述人员的起诉。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李耀龙和被告付海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服装店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2.5733‰,按月结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10日。顾强、阿塔道布其、王和平、康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李耀龙和被告付海燕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2月21日,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646.25元,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897.72元,于2012年2月21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897.72元,于2012年11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83.04元。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99116.96元及利息(贷款逾期前按月利率12.5733‰计算利息,贷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8.85995‰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482.27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由被告付海燕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对应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付海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逾期利率为18.85995‰。借款借据背面同时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将该笔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被告付海燕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农村信用社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付海燕知道这笔贷款的存在并在贷后进行过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不是被告签字,没有见过,贷后检查报告上的检查记录也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农村信用社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去向,该笔贷款并非被告所用。因为是复印件看不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因对方相互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海燕于2011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服装店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2.5733‰,按月结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8.18.85995‰。借款后,被告付海燕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2月21日,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646.25元,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897.72元,于2012年2月21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897.72元,于2012年11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83.04元。尚欠的借款本金299116.96元及2012年2月22之后的利息,被告付海燕至今未付。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七条为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付海燕,账号6229760080500628939”。合同约定的该6229760080500628939账户在2011年11月11日已开立,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该账户中发放了贷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海燕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海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付海燕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2月21日,故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5733%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8.18.85995‰,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向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过开立过6229760080500628939账户,被告也没有收到此笔贷款,所以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不应当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该贷款发放到6229760080500628939账户中,而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该笔贷款发放到了6229760080500628939账户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116.96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从2012年11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8.8599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付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袁登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